新北市體育總會組織章程

新北市體育總會組織章程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新北市體育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宗旨如下:本會以推展全民體育、強化本市競技運動水準,充實市民生活,

增進市民身心健康為宗旨。 

第三條;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板橋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民體格之鍛鍊事項。

二、體育之研究設計及改進事項。

三、健康運動之推行事項。

四、運動調查統計及編纂事項。

五、民間固有體育之改良及推行事項。

六、體育講座及舉辦各項運動競賽事項。

七、各機關團體託辦及查詢事項。

八、輔導各單項委員會舉辦運動比賽事項。

九、辦理其他有關體育活動事項。

第六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社會局。

本會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教育局之指導監督。

第七條:凡年滿二十歲以上,籍設本市行政區域,且合乎本會會員資格者均可申請加入本會。

第八條:本會會員資格如下:
一、曾經擔任本會理監事者。

二、曾經任職本會幹事部者。

三、曾經擔任本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者。

四、曾經擔任本市各區(各鄉鎮市)體育會理事長、總幹事者。

五、曾經任職公職機關,其職權擔任體育事務者。

六、曾經擔任全國性運動協會理監事、正副秘書長、組長者。

七、曾經參加全國級以上體育競賽卓有功績者。

八、曾經參與體育推展活動有具體事實者。

會員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經會員資格審查小組通過,始得成為本會會員。

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本會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

第九條: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會員未繳清各年度會費者,應暫予停止行使各項權利。

第十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一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二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三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四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十六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ㄧ、訂定與變更本會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務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七條:本會置理事25人,監事7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7人,候補監事2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資格審查小組之組成。責成辦理會員資格審查及清查。

二、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7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聘請2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廿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一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二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给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第廿三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四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它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本會選任職員(理、監事會人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廿五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六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增聘名譽理事長,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廿七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並應於十五日前書面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廿八條: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九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ㄧ、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二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 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

            選或改推。

第三十三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於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伍佰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及社會人士自由捐助。

五、補助及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第三十五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請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通過,於每年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三十七條: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